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期間,陳訴其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6年2月及6年,其中刑期6年2月部分,因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主張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並認執行機關以總刑期12年2月定責任分數之處置違背法令等情。案經矯正署以民國104年4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42130號函(下稱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復略以:有關累進處遇問題,聲請人曾多次向法務部、監察院及總統府等提出陳情,該署已分別於103年8月11日、9月5日、29日、10月7日、23日、12月5日、29日、104年1月21日、27日、29日明確函復在案;聲請人所陳意旨與前次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爰不予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受理;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1月21日遭收押於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其於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釋明,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依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姑不論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系爭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係就聲請人所為累進處遇等陳情案,說明處理經過,僅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就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敍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