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之480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顯無勝訴之望」。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瀆職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而以105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達7年的訴訟已一貧如洗,販賣玉蘭花所存的錢微不足以生存,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機會及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惟查,上開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係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10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6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況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致其訴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並未論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無庸經調查辯論,可得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