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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再審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民國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71號函復:其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