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邱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其生活困苦,僅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為生,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團體保險資料影本、簽帳金融卡扣款不成功明細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他關於就醫治療資料等,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經核,前開資料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不足以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9月8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28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