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對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若聲請訴訟救助者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即應給予救助。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應以法律扶助法為據,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號:44560-2為憑;且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856元,扣除3分之1強制執行金額及勞健保費用後,得實際支配金額約為2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3月1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222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