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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8號

上訴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後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取自訴外人張贊忠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32,358元、1,730,328元、1,994,328元、1,994,328元及997,164元;併同99年度漏報配偶洪蘇芳蘭租賃所得計184,701元,100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所得計536,856元,分別歸課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89,098元、6,499,958元、4,251,393元、5,397,866元及5,657,848元,除分別補徵稅額279,660元、680,194元、543,251元、670,281元及388,21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96年度139,830元、97年度340,097元、98年度271,625元、99年度323,735元及100年度152,989元。上訴人就漏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97、98及100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66,388元、599,970元、399,582元及166,194元(即變更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96年度665,970元、97年度1,130,358元、98年度1,594,746元及100年度830,970元)及罰鍰39,958元、119,994元、59,937元及33,239元(即變更核定罰鍰分別為:96年度99,872元、97年度220,103元、98年度211,688元及100年度119,75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遂就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續行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提出「訴外人張贊忠101年4月16日在被上訴人三重稽徵所談話筆錄」之新事證,作為再審理由。惟再審判決不察,仍認定系爭票據2張係由訴外人張贊忠所開立。顯見再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除未為調查審酌外,竟誤認上訴人所提再審證據為訴外人張贊忠所開立之支票,再審判決就該2支票究係為何人所開立,已有混淆不清,該判決理由矛盾,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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