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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7號

上訴人
何火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園區內之○○區○○段0小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孫何明隆、子何純長及何純堯等3人(以下合稱受贈人),並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㈡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上開免稅農地之贈與,形式上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受贈人係無償取得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區段徵收取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4,272,400元,實為上訴人對受贈人之贈與,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54,272,400元,贈與淨額52,072,400元,應納稅額5,207,24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5,207,240元。

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補徵贈與稅部分經駁回上訴而先確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認定贈與即將遭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無法繼續做農業使用,故不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認仍應繳納贈與稅,並基此認定上訴人於申報贈與時,未揭露系爭土地即將遭區段徵收之事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係有過失。然所謂「即將遭區段徵收」,僅係有遭區段徵收之可能,並非一定遭到徵收,且徵收土地向來爭議頗大,實務上亦不乏有徵收時程延宕之情。從而,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受贈人後,系爭土地是否自贈與之日起5年內,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並非絕對。且此乃客觀事實之問題,因個人經驗不同而有不同認知,此即連帶影響人民於申報贈與稅時,主觀上是否會認為應予揭露將遭區段徵收所為之判斷,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當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判決違法。

㈡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顯見縱使處以法定最高額度以下罰鍰,仍應區分違章情節輕重,而予以裁罰,並應說明裁罰該罰鍰額度之理由,方符使用須知第4點之本旨,並俾人民得據以提出該罰鍰處分違法之具體理由。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理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應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贈與稅之申報,認定「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親自參與區段徵收說明會,已知本案贈與土地預計於98年1月辦理區段徵收,馬上不得再供農用,並可取得抵價地。卻於97年11月26日委請專業代理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未盡協力義務,誠實告知上情,其本人或其委請之專業代理人主觀上顯有故意過失,造成逃漏贈與稅之結果」等情,而認上訴人應負漏稅違章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罰鍰金額所為之裁量,既遵守行政內部裁量基準,復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逾越之違法情事,故本案程序標的之裁量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裁罰」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其中就主觀歸責事由有無之爭議,明顯有悖於常態性之日常經驗法則,且無旁證來支持,顯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空言指摘,自非可採。至於就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情事之指摘,亦未就本案中存在「相較於其他一般違章案件,值得特別減輕裁罰金額」之「個別特殊」情事,為具體陳述及舉證,同屬對原判決理由之空泛指責。是以該等上訴理由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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