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吳銘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得OO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OO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聲請人於102年4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相對人查獲,初查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核定銷售額27,200,000元,補徵稅額2,72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4日即繳足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卻遲至同年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更拖延至同年4月6日始為送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持有期間始點,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僅單以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第00000號函釋作為系爭房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日認定,而對於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所引用之本院74年判字第415號判例、55年判字第243號判例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3581號民事判例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之見解,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回應,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無視歷歷在目之本院判決與判例,而竟以「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等制式化用語作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回應,實有未當之處。
㈡原確定裁定率自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OOO、OOO及OOO等人已於102年4月1日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成立買賣之本約,且亦未傳喚訴外人OOO、OOO及OOO等買方與承辦之土地代書OOO確認當時雙方真意,此種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形,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判決中於歷次準備程序庭與言詞辯論庭中均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點」為爭執與確認,關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點之爭議,包括土地代書與土地買受人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人證傳喚、銀行存摺中票據兌現日期之物證常態分析等,連形式職權調查之義務都未能履行,更遑論於個案中善盡實質審理之義務,嗣後判決亦僅簡單以契約書「形式外觀」上未記載「預約」二字作為事實之認定,對聲請人造成訴訟上之突襲,自難謂原法院已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而形成心證,形同未經調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得據以主張廢棄原確定裁定。㈣我國就不動產應課之稅賦已有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等相關法律條文規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入特銷稅課稅項目之規定,有違憲法疑義問題,前程序原判決未經由當事人雙方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逕自判斷,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前揭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執其不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雖主張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所引用之本院判例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回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無視歷歷在目之本院判決與判例,而竟以「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等制式化用語,作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回應,實有未當之處云云,然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謂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期望,曲解實證法明示之規範意旨;復就事證已明之事實,泛言應再調查云云;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法律涵攝之論斷為空泛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