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2號
- 上訴人
- 周泰良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設計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案件,為該建築工程設計人。本案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訂景美區興福段(興隆路2段以南、3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規定,為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嗣99年間民眾檢舉本案實設地上7層樓,經臺北市政府檢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該會102年9月6日北市建師懲字第0000000號決議書以上訴人簽證負責之山坡地基地地面(下稱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未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委員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下稱覆審決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事件更為審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輕重不同,原判決及覆審決議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9條、以及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