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為私權爭執,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具聲請再審程式而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仍無非就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之認定為爭執,也未敘明何者為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其結果者,自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