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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09號

抗告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土地私設水道,經通知未有改善,抗告人於民國102年申請高樹鄉調解會調解,會後相對人承辦人會同到現場,抗告人提請改善,惟相對人承辦人以改善問題更大為由未為同意,以致103年再度造成水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抗告人桃花心木50萬餘株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約6千餘億元之損失等,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億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抗告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抗告人之請求亦與其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核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又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股份有限公司之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而機關即為行政機關,原裁定認相對人為私法人,與釋字第8號解釋不合。㈡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已查明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本案應受羈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行政機關即難認適法。㈢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對抗告人權益有保護義務,對於系爭管理權責之准駁,自為行政處分,而應屬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不合法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故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私設水道且怠於管理防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惟該解釋係就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且仍適用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所為之解釋,而非用以認定公營事業是否為行政機關之標準,抗告人據為主張,已有未合,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就本件請求相關之自有土地設施修繕管理,核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對本件具有拘束力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判,核亦未認定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受該案拘束云云,亦無足取。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設施之管理修繕,既非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即不生作成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及相關損失補償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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