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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4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汪漢卿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4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為私權爭執,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具聲請再審程式而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仍無非就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之認定為爭執,也未敘明何者為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其結果者,自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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