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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2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聲請人之請求亦與其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核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又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屏東區處管理土地私設水道致損害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提請改善,經相對人否准,致103年聲請人土地再現損害,故提訴。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並未否認相對人為國營事業,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否認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即有未合。又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認相對人屏東區處係公營事業機關、亦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為行政機關,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以相對人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為由,認相對人非行政機關,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又如何不予適用亦未見敘明。再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核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顯漏未斟酌聲請人土地為相對人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管理之事實,且未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拘束,難認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私設水道且怠於管理防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惟該解釋係就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且仍適用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所為之解釋,而非用以認定公營事業是否為行政機關之標準,聲請人據為主張,已有未合,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就本件請求相關之自有土地設施修繕管理,核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對本件具有拘束力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核亦未認定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故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應受該案拘束云云,亦無足取。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設施之管理修繕,既非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即不生作成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及相關損失補償問題,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等語為由,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詳為論斷。聲請再審意旨重複引據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國營事業管理法、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核屬法規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問題,與證物無涉,形式上觀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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