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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3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30號

上訴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吳培敬於民國87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等依限於同年8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1,350,153元、遺產淨額76,781,279元及應納遺產稅額25,973,32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96,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8836號函復略以:「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君於87年2月5日死亡...已逾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扣除之期限,是不予再行受理更正。」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復執同一事由,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3月4日、102年7月16日、8月6日多次申請更正,均經被上訴人業已函復在案。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復提出補充意見書,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2001435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說明:...經查台端分別於96年2月13日、97年3月10日及102年7月16日以同一事由申請更正,本局業於96年3月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8836號、97年3月1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754號及102年9月14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20012420號函復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10月29日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上訴人應作行政處分,經遭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其起訴時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原遺產稅核課處分,亦未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重新核課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被上訴人遵守實質課稅原則,對遺產稅金額加以「更正」;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之請求內容,逕以本件申請亦已逾法定3個月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亦不得申請,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駁回之理由,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666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或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時間限制之規定,惟原判決在未經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的情形下,逕以本件申請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消滅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由本件事實經過以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申請均以陳情事件處理,亦即本件申請均未經被上訴人實質審理,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如何能就102年7月16日之申請案件,提出「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其請求之證明」,以對本件申請之實體事項為說明;惟原審未慮及前揭證明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亦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提出,即駁回其訴,顯見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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