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4號
- 抗告人
-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祖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22日府環稽字第1030089536號函附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6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於104年8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其起訴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訴願決定書由郵務人員寄送至「桃園縣大園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收受,有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李先生係位於同一地址之訴外人「華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之受雇人,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不能認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抗告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訴願再審,經相對人轉送抗告人104年5月19日未具文號函所附訴願書,有抗告人再審訴願書及相對人104年5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40136501號函附再審訴願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已知悉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係以「知悉日」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起算日者,應僅限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有適用,對訴願人而言,仍應以訴願決定書送達為起算日。本件因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自無但書規定以知悉日作為起算之法律依據,故本件訴訟期間無法起算,抗告人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可言。詎原裁定竟以知悉為期間之起算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訴願法第90條、第9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致訴願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應由訴願人得知得行使權利之時起算未超過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視為行政訴訟法定期間內提起,茲以救濟。同理可證於本件之情形相同亦應比照處理,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㈡、經查華震公司與抗告人均設於同一處所即桃園市○○區○○里○○路○○號,一間為工廠,一間為對外買賣,此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後,抗告人嗣於104年5月18日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提起訴願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則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前應已實際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知悉其內容,始得對之提起訴願再審。從而,原裁定論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於法自無不合。另查訴願法第92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惟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業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明確附記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無前開「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規定之適用。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