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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38號

上訴人
王廣志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志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德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發行新股5,000,000股,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同年月16日為增資基準日。上訴人形式上放棄其中優先認股權443,232股,無償轉由其子即訴外人王福鼎及王德鼎認購,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志成德公司決議增資日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56.52元與新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146.52元,核認優先認股權之價值,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64,942,352元,贈與淨額63,832,352元,應納稅額23,138,976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構成課稅要件,只問有無贈與事實,不問贈與金額的大小,亦不問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是否具有何種關係,而同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則係外觀上非屬贈與,而實質上確係贈與,以規避贈與稅,其差額部分乃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所謂「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即系爭認股權實質差額利益)財產之讓與,應為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涵攝範圍。本件上訴人放棄認購新股,由董事會操縱洽特定人(上訴人之子女)認購,並讓新股認購價與每股淨值間存在「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縱志成德公司與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亦屬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涵攝範圍,應視同贈與,而非同法第4條之贈與。惟原判決援引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並謂上訴人此等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云云,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贈稅法第4條之贈與時,如果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除補稅外,另有罰鍰,並不存在只補稅而不罰鍰情形,否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合法性原則」;倘當事人接獲通知後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結果認定係屬贈與行為,此乃屬遺贈稅法第5條之視同贈與,依法只補稅,但不罰鍰;是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說明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本身就違法,豈可援為判決依據?且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以「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為認定標準,造成同是操縱規避贈與稅行為,僅因總價差是否鉅大而變成應否課徵贈與稅之不同待遇,原判決竟謂係屬課稅公平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之認定標準,其具體金額若干,關係應納稅額的大小,涉及納稅義務之負擔,係屬法律保留原則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理由書),惟原判決就該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之認定標準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是否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俱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令錯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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