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何國寧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麗緻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99,03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894,19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31,263元,補徵稅額1,654,94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麗緻牙醫診所合夥人均為牙醫師,其經營之共同事業係提供牙科診療勞務,合夥人以其醫療專業技術進行勞務出資,合於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夥無疑,且為當今工商社會之合夥常態。原判決認麗緻牙醫診所合夥醫師僅以其專業勞務出資,非謂為合夥,違反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之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以外之醫師對該診所盈虧無利害關係而非為合夥,後又反而認定合夥人對合夥期間損益有權利義務,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牴觸。析言之,如其餘合夥醫師對該診所盈虧無利害關係,又怎能就合夥期間損益有權利義務關係,職是,原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該診所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對於合夥期間損益有權利義務為由,認定該診所之合夥與民法合夥本質不符,無視該診所合夥契約已符合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已提出合夥契約、合夥人盈餘分配表等資料,除可證明稽徵機關主張之僱傭關係及獨資經營未達高度蓋然性標準而須由其負實質舉證責任外,更可證明麗緻牙醫診所為合夥且依合夥契約履行,上訴人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是原判決對兩造之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明顯誤解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意義,牴觸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號及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