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張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0月1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延為隔日即104年10月12日止(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收受另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時,由該等裁判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之知悉時點,因再審事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時,由該等裁判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二)關於聲請人主張有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所涉之行政處分,係聲請人所受另外一次之「記大過1次」之處分,完全與本件「記大過1次」之處分無涉,該案之裁判自不可能成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聲請人收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自與聲請人知悉本案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此外,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知悉第11款之再審事由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後,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不足憑採,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