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劉錫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前被保險人,退職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因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聲請人未補具該專科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於102年7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2年10月2日102保監審字第296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聲請人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原審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並應依「從新從優原則」處理程序法規依法審定,乃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規定,即程序上規定有新法出現時應優先適用新的程序法規,除非舊法規未被廢除,換用對當事人有利之舊法。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聲請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後段規定,相對人應準用97年修正前之相關法令,卻引用修正後非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法令,違反「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門診主治之職業醫學科醫師指稱其為依據相關法規,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申請取得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原審及本院均認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非可替代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即認定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職業病診斷書不等同於專科醫師之失能診斷書,將職業醫學科之職業病診斷視為非專科醫師之診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或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