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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6號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6號

聲請人
葉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聲請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分別對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已允許勞、農保可重複投保,且勞保局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系爭函)仍以同條修正公布前之舊規為據,將聲請人農保年資作分段切割,使聲請人於103年4月擬申領老農津貼時,原處分以違法之系爭函為據拒絕聲請人老農津貼之申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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