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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9號

上訴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敏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而由其子女林伯全及林柏音(下稱林伯全等2人)認購,涉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之贈與情事,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其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986,875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2,766,08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引用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釋)及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號令釋)為其主要之判決依據。惟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號令釋係對於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作成法無明文之規定,並非單純釋示;縱係釋示,亦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仍予援用,亦未闡明其授權依據何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林伯全等二人係以自有資金認購新股,依法務部見解並非贈與」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見有任何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釋及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號令釋,僅以公司資產淨值為判斷贈與價值之唯一標準,仍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不合。是原審判決見解除與該判決不同外,亦未就此攻防方法有何說明,是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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