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林武弘
- 上訴人
- 林銘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文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武弘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86號13樓、86號14樓、86-1號、86-2號13樓、86-2號14樓、88-1號8樓房屋及上訴人林銘弘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90號14樓、90-1號、90-2號14樓、92號14樓、92-2號13樓、92-2號14樓房屋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2層2棟共156戶之建築物,領有業務移撥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民國86年11月26日86使字第4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之SRC造等級。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分別於100年4月6日、101年6月6日派員至建築物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審查認為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2,800元、11萬8,432元、12萬1,350元、9萬4,585元、9萬8,824元、9萬8,824元、7萬8,104元、9萬8,761元、11萬9,810元、9萬1,966元、10萬1,120元、11萬7,047元、9萬8,824元及9萬8,8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421201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第0000000000Z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u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J號、第0000000000K號、第0000000000i號、第0000000000w號、第0000000000J號、第0000000000K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本市○○區○○路00號等14戶附屬地下1層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徵收系爭房屋稅所依據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其認定標準除原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外,另外增列所謂的「高級住宅」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與項目,自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有違。而原判決對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如何明確符合所謂高級住宅之標準,亦未具體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調查是否曾發生同一棟建築物之內,不同戶房屋有部分依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依據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有部分房屋未依據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情形,若有,其戶數與比例情形為何,以釐清是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此部分資料僅有被上訴人擁有,自有命被上訴人機關提出說明之必要,以避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有違。(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游通銘作證,係因證人曾自承被上訴人於評定系爭房屋價格時,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足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為處分核定房屋現值,未依法減除地價部分價格,而非地價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內容有無減除地價部分之文字,原判決以無必要調查依據該規定是否應減除地價部分,顯然曲解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且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評定系爭房屋價格時,除乘以「街路等級調整率」外,又再乘上一次「1+街路等級調整率」,故在評定系爭房屋價格時,「街路等級調整率」被乘上兩次而形成重複課稅之問題,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有利之主張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限制80坪房屋,加徵豪宅稅,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即有未附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