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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6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6號

上訴人
楊雲章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檢具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1xxxxxxxxx0,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下稱87年5月26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55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與登記,經被上訴人依103年1月6日板建測字第00010號複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年8月1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㈡嗣因訴外人宸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被上訴人經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到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板建測字第042510號案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6233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一);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4年4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671514號函核准後,以104年4月27日板登字第90850號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以104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693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二)。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系爭稅籍證明書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建物?87年5月26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553184號函,得否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之依據?原判決徒憑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25日營授北字第1050003401號函所稱「經洽詢瞭解」,暨被上訴人103年10月21日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紀錄所載,逕認87年5月26日函所指建物,限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且業已拆除,並不包括現存系爭建物,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未配合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當時稅籍證明所載A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尚存在),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30212322號函說明三、略謂:經套繪88年12月、94年4月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系爭建物顯配合西藏大橋工程用地徵收暨板橋市八德路3段105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在案,併比對89年7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230642號函卷附資料照片與102年9月16日現況照片,系爭建物已涉及增、改建行為。原判決憑此逕認系爭建物有增、改建行為,卻對上訴人所提較為清晰之航空測量圖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具同一性,將導致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而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建物分別歷經88年、89年兩次徵收拆除,實際上並未完全拆除;且因系爭建物所面臨之巷弄道路經水平墊高後,系爭建物亦由工務機關墊高地板水平,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內部高度縮減,需就屋頂加蓋鐵皮方得使用。原判決不察,率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31127751號函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理由,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爭點效」法理,逕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非同一,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建物申請測量,所提供之資料均屬正確。原判決雖稱其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上訴人,卻未說明有何文件屬不正確,而如何誤導被上訴人,即逕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103年10月21日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紀錄,竟容許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楊永坤到場陳述,卻未通知上訴人,故該會勘結果是否公正、客觀,殊值懷疑。是以原判決認會勘當時未通知其他人到場陳述,顯與事實有違。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特定建物,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3款所指具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之合法建物。而是事後另行增建之違章建物」等情已詳依據之證據資料及其心證形成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人各項前開上訴意旨,均是就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取捨為空泛指摘,或為與本案法律正確適用無涉之論述,爰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已充分指明,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5月26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所證實或描述之合法建物,已因為後來之拆除行為而不復存在,後來經測量之建物實為事後違法新建者。而上訴意旨引為相反證據資料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其記載內容反而可以間接證明原來之合法建物已經拆除,因為該案之實體爭點為「原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24號(即系爭建物改編前之門牌號碼)合法建物之徵收補償面積,應為稅籍資料所載之48.5平方公尺,抑或是131.218平方公尺。由該判決更可明白推知上訴人所主張有稅籍登記之合法建物早經拆除。

㈡而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有稅籍登記之合法建物仍然存在」之各項證據方法,為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亦有完整之說明。且在本案中「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屬合法建物」等待證事實,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此項舉證責任配置原則屬實體法問題,亦與訴訟類型無涉。

㈢又本案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非屬有房屋稅籍登記之合法建物,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明白認定,在沒有客觀上堅實可信之調查途徑之情況下,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

㈣原判決經過調查結果,確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與其以稅籍資料所表彰之合法建物非屬同,進而認上訴人以不確定之文件誤導被上訴人,而排除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案中之適用,亦無違誤。

㈤原判決之理由形成曾斟酌多項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103年10月21日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紀錄僅是其中之一,而上訴意旨在無堅實可信資料為憑之情狀下,對該會勘紀錄內容真實性之空泛質疑,無從認為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曾為具體指摘。

五、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重覆已在原審提出,而不為原判決所採之主觀意見,而一再為相同內容之爭議。是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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