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張道禎
- 訴訟代理人
- 詹義豪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以「萬法宗壇」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舉辦政黨或團體大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為上訴人102年4月16日申請減縮後之服務名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年7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當代道教天師之產生係透過前任天師遺書、家族會議作成決議,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具有當代道教天師資格,方撤銷上訴人之商標權,是若可證明上訴人確為當代道教之天師,則系爭商標即可維持而不被撤銷。又本件涉及張源先出具之預立遺囑是否為其親筆真跡、張明熹是否為道教家族之族長,並得舉行天師之推舉會議、當代教道天師應為何人等項,應由調查局、陸委會或海基會、內政部宗教司等行政機關分別依職權認定為妥,原判決就此未曾調查,逕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身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專家證人王見川、黃志州教授等人,並具狀釋明,該等證人均可證明上訴人係當代道教之天師,且對道教相關傳承、上訴人曾受預立遺囑而可為當代道教之天師等情可提出佐證,乃原審未予傳喚,顯見其對待證事實之認定有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