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蔡茂麟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 律師
- 被上訴人
- 濬創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苗立銘
- 訴訟代理人
-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區處轄區監控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嗣經上訴人以訴外人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函陳異議申請說明書,而發現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為由,而以103年12月9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5637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3年12月24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6653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出申訴,經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於檢調機關辦案過程中,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且認定檢察官未將起訴書送達於上訴人;卻又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起訴書內容卻未展開行政調查,其理由顯有矛盾。縱上訴人自承考核委員會審議過程中有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惟如何認定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即相當於上訴人收受起訴書,或如何證明該取得起訴書之同仁已將之交給上訴人,原判決均未說明。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之用語為「或有」,顯見其並非肯定,原判決亦未交代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固以97年10月29日令表示員工柯政緯涉足不當飲宴場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柯政緯涉有貪瀆遭檢察官起訴,不能代表上訴人有收受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違法陪標之情事。至柯政緯於其申訴書雖提及自來水公司總處,然非上訴人,如何由此認定上訴人已收受並知悉起訴書內容,原判決並未說明,徒憑人事命令記載業經起訴,即認定上訴人已全盤明瞭被上訴人有陪標之情事,容有理由不備。
㈢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98年3月31日簽呈內固表示對柯政緯之處分係依據起訴書記載,惟該人力資源處並非上訴人下屬單位,上訴人對其無監督指揮權限,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起訴書送達上訴人,原判決逕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起訴書內容,亦未說明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至上訴人97年7月30日第7次考核委員會,主席固為副理王明孝,但究竟王明孝或與會其他人員有無取得起訴書,有無送達上訴人,原判決均未調查,即徒憑主席為副理,其職責為襄助經理綜理事務,即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犯行,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本案押標金之決定」,依本院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自該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乃在以下之事件時序發展觀點下,斟酌上訴人與其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下稱公司總管理處)間公文來往所揭示之訊息,而確認其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97年7月30日上訴人因公司總管理處之來函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決定對所屬人員柯政緯為申誡一次之行政懲處,會議資料已提及有關本案事實之起訴書。
⒉97年8月5日上訴人將其擬具之懲處結論去函告知公司總管理處。
⒊97年8月25日公司總管理處回函上訴人,告知公司總管理考核委員會對柯政緯之行政懲處決定,即一次記過2次,並調整工作,要求上訴人依職責核布。
⒋97年10月29日上訴人對柯政緯發布懲處令,令文中則載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柯政緯」等文字。
⒌97年12月23日上訴人因柯政緯之申訴,就前開行政懲處是否合適一事,對公司總管理處表示其機關所持之意見時,再次提及前開檢察官起訴書。
⒍而且在上訴人與公司總管理處之公文來往中,二方都曾提及前開檢察官起訴書。
㈡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無非將公文中揭露之各項訊息先予切割再為孤立之詮釋,自無法忠實呈現客觀事實之全貌。是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判斷失真,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