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 代表人
- 魏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得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6月間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65,132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1,000,0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且從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欄,無法知悉其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進貨行為及進貨對象、金額為何等,復查決定亦未查復,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訴願決定就此違法部分不予處理,亦難謂適法。㈡被上訴人初始係依調查局及臺北國稅局查得上訴人於98年l月至99年6月間,陸續以現金存入訴外人李麒郎所有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內,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向李麒郎進貨之事實;惟其後又謂系爭款項係魏進益個人銀行帳戶之匯款,與上訴人無涉,足見上訴人與李麒郎間並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向李麒郎進貨即有錯誤。詎被上訴人為掩飾其錯誤,又以魏進益個人帳戶款項來自於上訴人,故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所匯,然其間如何連結,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屬前後矛盾。㈢魏進益係上訴人所屬社員,並擔任理事主席及運銷班長,上訴人將屬於該班之貨款轉匯給該班,符合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所示共同運銷作業之資金流程。況李麒郎既非上訴人所屬社員,即非上訴人共同運銷之辦理對象,系爭款項亦非上訴人所匯,被上訴人臆測成上訴人進貨,顯有謬誤。另上訴人係法人,魏進益為自然人,各自擁有銀行帳戶,上訴人帳戶資金之來源為再生工廠匯入之貨款,資金之去向則為轉匯各班之共同運銷款,被上訴人遽以魏進益為上訴人理事主席,其個人帳戶有上訴人匯入款,未查清事實原委即為臆測,顯違論理法則。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指應取得(或給予)之憑證,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社員報稅資料,並非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行為罰,顯違處罰禁止類推原則。另李麒郎所有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95年至96年度期間,曾陸續取得魏進益、訴外人藍永章、東秋慧及徐阿榮等人匯入之款項,被上訴人依檢察官移送之資料,以魏進益為上訴人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藍永章、東秋慧及徐阿榮為運銷班長為由,認定上開款項為李麒郎未辦營業登記之銷貨,銷貨對象為魏進益等人,據以核定李麒郎補繳營業稅l,871,500元,並未將之推論與上訴人進貨有關。本件情況相同,被上訴人卻認定係上訴人向李麒郎進貨,就相同情況為不同處理,寧非恣意而為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代表人魏進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製作之詢問筆錄、李麒郎於調查局之談話筆錄及其所提供之過磅單(內容載明品名為廢紙、收貨人為「合作社」)顯示,李麒郎將廢紙出售予上訴人,由魏進益確認重量無誤後,即由魏進益自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以現金將款項存入李麒郎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該帳戶以現金存入者僅魏進益。經查調上訴人及魏進益之銀行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9年6月期間自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入魏進益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魏進益以現金方式陸續存入李麒郎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核與上訴人交付貨款係將款項交予運銷班長,再由運銷班長代為支付之方式相同,李麒郎雖非上訴人所屬社員,然其因銷售廢紙予上訴人而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足堪採信。又李麒郎因未申請營業登記而出售上開廢紙,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遭臺北國稅局核定補稅、裁罰,李麒郎提出爭訟,業經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即透過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予資源回收廠商,並由上訴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廠商並收取貨款後,經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將餘款轉匯入各運銷班長之個人帳戶,再由運銷班長負責轉付予供貨社員,供貨社員收取貨款後,則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簽章證明,由上訴人據以辦理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惟依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顯示,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開立魏進益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清單銷售額合計僅3,893,669元,核與李麒郎於系爭期間銷售廢紙等物,其銷售額計63,565,132元,顯不相當,可證系爭款項應為李麒郎透過上訴人賣出資源回收物後而取得之對價。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及提示證據資料供核,且上訴人代表人魏進益於103年1月7日已至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陳述意見。本件裁處書之主文、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式等欄已記明裁罰依據、事實及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95至96年間案件屬適法行為且與上訴人無涉,且已就上訴人95至96年間亦因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行為,裁罰1,000,000元,該處分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同年度有不同認定之情形。㈣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應取具合法憑證,惟其向李麒郎購入資源回收物,未依法取得李麒郎開立之進貨憑證,作為其進貨之記帳憑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按查明之總額63,565,132元計算5%罰鍰,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1,00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綜合上訴人代表人魏進益在特偵組之筆錄、訴外人李麒郎於調查局之談話筆錄、調查局之通報函、過磅單等內容,及被上訴人查調上訴人及魏進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足堪認定李麒郎雖非上訴人所屬社員,然其銷售廢紙與上訴人,經過磅後,由魏進益確認重量後派人將廢紙運走,再由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魏進益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魏進益以現金方式陸續存入李麒郎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李麒郎收取系爭款項係其銷售廢紙與上訴人之事實。又李麒郎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經營資源回收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案,業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兼任運銷班長魏進益於98年1月至99年6月間存入李麒郎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李麒郎透過上訴人賣出資源回收物,或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上訴人之運銷班長魏進益,而取得之相當對待給付等情,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㈡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係就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所為規定。而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透過社員收集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予資源回收廠商,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7月16日函)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即由上訴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及收取貨款後,經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將餘款轉匯入各運銷班長之個人帳戶,再由運銷班長負責轉付予供貨社員,供貨社員收取貨款後,則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簽章證明,由上訴人據以辦理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並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惟依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顯示,上訴人於首揭期間開立魏進益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清單銷售額僅3,893,669元,核與李麒郎於系爭期間銷售廢紙等資源回收物,銷售額計63,565,132元,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核認系爭款項為李麒郎透過上訴人賣出資源回收物後而取得之對價,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於101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及提示證據資料供核,且上訴人代表人魏進益亦於103年1月7日至上開稽徵所陳述意見;另本件裁處書之主文、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式等欄,亦已記明裁罰之事實及依據。況由裁處書及復查決定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9年6月間進貨,金額計63,565,13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1,000,000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另上訴人於95年至96年間亦因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被上訴人裁罰1,000,000元,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維持該處分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5年至96年間案件屬適法行為且與上訴人無涉之情形。㈣上訴人係營業人,理應知悉進貨應取具合法憑證,惟其於首揭期間向李麒郎購入資源回收物,未依法取得李麒郎開立之進貨憑證,作為其進貨之記帳憑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0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及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意旨可知,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之流程,係社員先向非社員收集廢棄物後,再將其收集之廢棄物交由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給再生工廠。上訴人既負責辦理共同運銷,則有關廢棄物之來源,僅能來自於社員,非社員即無從交付廢棄物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共同運銷之辦理對象。原判決既認定李麒郎並非上訴人所屬社員,卻又認定上訴人向李麒郎進貨後對外銷售,其理由互相矛盾。㈡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陸續以現金存入李麒郎之帳戶而認定上訴人有向其進貨之事實。惟經調查後,系爭款項係魏進益個人帳戶所匯,足見上訴人與李麒郎間並無資金往來,蓋上訴人若係向李麒郎進貨,理應由上訴人支付貨款,原判決既認系爭款項係魏進益個人帳戶所匯,卻又認定上訴人向李麒郎進貨,顯違商業慣行。又本件係因魏進益與李麒郎資金往來所引起,其匯款均係整數,與一般貨款型態明顯有別,原判決未查清楚事實原委,亦未釐清個人帳戶與法人帳戶之區別,遽將魏進益個人款項認定為上訴人匯款,有違論理法則。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訂應取得(或給予)之憑證,係指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而言,本件所涉「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並非該條所稱之憑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貨未開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亦為所得稅法第21條所明定。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亦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另「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㈠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㈡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㈢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記帳憑證。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敍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全文內容: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業經財政部以80年7月16日函及84年8月21日函分別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發布,供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營業憑證之參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營業人收購廢棄物,均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至進貨對象為何,即非所問。上訴人以其負責辦理共同運銷為由,主張有關廢棄物之來源,僅能來自於社員,李麒郎既非社員即無從交付廢棄物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李麒郎並非上訴人所屬社員,卻認定上訴人向李麒郎進貨後對外銷售,理由互相矛盾云云,核無足採。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於98年1月至99年6月間經由其運銷班長魏進益向訴外人李麒郎購入資源回收物,先將資源回收物過磅,由魏進益確認重量後派人將廢紙運走,再由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魏進益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嗣由魏進益以現金方式陸續存入李麒郎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共支付李麒郎63,565,132元之事實,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係綜合上訴人代表人魏進益於特偵組及訴外人李麒郎於調查局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調查局之通報函、過磅單及被上訴人所查調之相關銀行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存款存入憑條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魏進益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資料,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訴外人李麒郎亦因上開銷售廢紙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遭臺北國稅局以其未申辦營業登記銷售廢紙,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為由,予以核定補稅、裁罰,李麒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在卷足稽。從而,上訴人、李麒郎、被上訴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認定「李麒郎銷售廢紙予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款項事實」之拘束,除非有其他證據,否則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向李麒郎進貨並支付系爭款項予李麒郎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支付流程亦無爭議,則其既否認有進貨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李麒郎非社員,其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魏進益直接匯入,否認其與李麒郎間之交易事實,亦非有據。
㈢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7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等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該申報表係屬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內容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之「憑證」,應不限於統一發票,凡能證明買賣雙方具體交易事實者均屬之,包括個人出具之收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上訴人主張該條之憑證限於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故其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並非有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