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0號
- 抗告人
- 廖德鹿(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從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雖得在他項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法院自應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二、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2年7月25日101年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以另案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本件應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上開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原審於105年6月24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事實尚存在而未完全確定云云,自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