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94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宋珍芳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民國105年8月18日改由洪淑敏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