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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17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汪漢卿程怡怡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7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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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言原處分違法及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僅載明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訴之聲明尚有對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不服,原裁定之審認與事實不符,顯有違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漏未裁判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明定,故主張確定判決有此等再審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就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此等條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原處分違法云云。核其再審理由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認其於104年11月2日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亦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於法不合;及其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等節,究有發現如何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均未指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不合。又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該次再審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必須合法且有理由,足以廢棄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始能進而再論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之前各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是以關於抗告人前各裁判部分之指摘不予審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載明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訴之聲明尚有對原審法院99年度判決不服,原裁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漏未裁判,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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