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民國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及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之和解筆錄為證。㈡本案並未有重複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即新舊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非同一事件,起訴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事由。㈢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原審法院另行起訴有兩個訴訟,是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兩個訴訟,本件起訴合法只有一個訴訟,不是重複起訴,是同一訴訟,只有一個訴訟,遂形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未具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