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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53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3號

上訴人
方鈴鈴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及同里OO路0段000巷00號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第00期OOO(OO)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重劃土地分配必須拆遷,經前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承受業務)以民國95年8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95年8月30日至95年9月29日),並發函通知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領取事宜。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提出異議書,請求更正系爭建物所有人名冊及爭執補償費發給標準,經被上訴人重新查處後,以95年1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查處處分)通知上訴人已辦理更正,並請上訴人領取依行為時92年10月6日修正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之救濟金;復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逾期未領取,將辦理提存。上訴人再於96年8月30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屬合法房屋,應依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25日將應發給之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6,984元及428,760元分別辦理提存,而未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建築法修正前之建築物,應適用合法房屋標準核算補償金額,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日函)復:「本案已於95年間依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查定補償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查處處分、101年10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補償標準核算補償費,重為適法處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28日以陳情書主張前開判決認定查處處分尚未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完成終局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三、有關台端陳情主張之部分,因台端地上物拆遷補償案已經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予以駁回台端之訴,本府自應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提交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完成查處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既已先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業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逕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無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係受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並認上訴人之訴顯無訴之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㈢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查本案與前案之訴訟類型既屬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縱前案與本案均具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內容尚與前案主張之課予義務內容有別,自非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之訴尚非顯無訴之利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瑕疵。㈤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提交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已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非按「合法房屋」之標準,而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之查處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查處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補償標準,重新作成核算補償費之適法處分,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略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非「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予適用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補償金,而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查處處分認定系爭建物應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既經前開判決確定合法,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意旨,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按『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之請求權」,且及於「被上訴人查處處分為合法」、「被上訴人查處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查處處分尚未確定,即屬誤解;且因被上訴人查處處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合法,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並無從作成與該查處處分不同內容之評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提交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既判力之作用有「一事不再理」及「確認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是「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判決所援用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確認效」部分,而非「一事不再理」。上訴意旨誤原判決將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認為同一,且錯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適用,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並以此誤解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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