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4號
- 抗告人
-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與相對人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結果,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嗣華榮醫院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因抗告人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遂以10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訴訟救助移送本院之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涉犯水土保持法,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因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不便如期繳納裁判費,遂聲請訴訟救助,今抗告人業已於104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訴訟救助,並已透過友人繳納新臺幣4,000元,是已無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移送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原審予以移送本院並無不合,且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本院一節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