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胡仁楠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5次班機,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所攜帶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經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200萬元,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1,922,000元,由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於出關通道上設置任何告示牌指示,亦未於出境通道上區分需申報與不需申報通道,使上訴人誤認其既於入境時已經申報,出境即不必再為申報,故其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且其對出境攜帶大量外幣需要申報,並無足夠之理解能力,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其港幣1,922,000元,於法有違。(二)上訴人攜帶200萬元港幣出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原處分之裁處實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倘被上訴人所為沒入港幣1,922,000元處分經本院撤銷,被上訴人基於原處分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上開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數額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