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77號
- 抗告人
- 林 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2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答辯書狀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民國97年至101年間,以偽造「執行行政院頒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闢建計畫」闢建所謂三重環河南路道路,又沒有相關都市計畫依據實施46號公園市地重劃開發,事證確鑿;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以為「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案及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案屬為開發法令依據」判決抗告人應循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等程序請求救濟,如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乞請本院明察相對人所提偽造不實證據,影響判決,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的事實。本案非刑事告訴案,但原審確定判決無視相對人偽造不實事證,反而據之為理由判決抗告人「……對細部計畫或市地重劃程序,如有不服,應就該相關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一節,實在至為矛盾,相對人偽造不實事證,原審確定判決卻據之為理由判決抗告人敗訴,似乎在背書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與前三重市公所得以偽造不實都市計畫案名義執行實施都市計畫工程。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敘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該當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即未表明再審理由,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未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不同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