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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許金釵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2號

聲請人
林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都市計畫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竟無視聲請人之請求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再者相對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之證據顯係偽證,原審法官竟未予理會而作成原審確定判決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審確定判決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意旨未敘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而認抗告無理由將之駁回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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