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7號
- 再審原告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程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 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 代表人
- 陳來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民國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緣再審原告於92年6月17日標得再審被告辦理招標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審被告並於決標後,將再審原告繳交之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5,000萬元悉數發還。嗣再審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起訴書,以再審原告投標當時之分包廠商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及連帶保證廠商力甲營造公司董事長金紀玖等人,為該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違反採購之公正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及該採購案之超高壓變電所土建設計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之約定,於97年6月17日以D北區字第09705007831號函,向再審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9月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2月5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