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許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實施者,下稱鼎甫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申請報核「擬訂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市○○區○○段0000○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受理後,自97年4月18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5月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迨公開展覽期滿後,依程序進行5次專案小組審議,並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25次、第39次及第43次會議審議。系爭都更案審議期間,因鼎甫公司內部發生狀況,造成審議期間延宕及其與所有權人間之信任危機,102年9月27日第25次及103年11月14日第39次會議審議決議,均要求鼎甫公司再行檢討,並賦予鼎甫公司向所有權人充分溝通之機會,鼎甫公司雖內部組織有所調整,並調降共同負擔比例及補充信託續建機制等,且已向所有權人表達之狀況下,於104年2月25日聽證會仍有多數所有權人表達「反對」意見,後續並有93位所有權人以書面主張撤銷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是鼎甫公司仍未能取得系爭都更案多數所有權人信任,已無續行之可能。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30日第43次會議,考量前述情事並回應所有權人訴求,決議駁回系爭都更案,被上訴人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以104年6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4914號函(下稱原處分)鼎甫公司駁回系爭都更案,並副知上訴人及其他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同意鼎甫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有不利益,影響上訴人行使同意權能,且原處分已向上訴人為副本之通知,顯見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有法律上、權利上之影響,否則無庸送達予上訴人,詎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僅對鼎甫公司發生效力,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系爭都更案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有關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情形,原處分對此竟未予審酌,逕行駁回系爭都更案,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並侵害上訴人同意權,業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有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與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中不同意更新者同屬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情況下,影響不同意更新者之不同意權;反之,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駁回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情況下,影響同意更新者之同意權。顯然兩者於法律上及權利上均受有損害及相當之影響,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即同意更新者不具有訴訟權能,卻未說明何以有此差別待遇,有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違法。另依本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因提起撤銷訴訟未能充分保障權利,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義務,而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未行使闡明義務,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本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