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長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44號上 訴 人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獲該公司於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分別設立益卓有限公司(即MODERN PIONEER LIMITED)及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紙上公司,藉由海外紙上公司分散 減少安普新公司營業收入及實際盈餘,乃補徵該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公司分散收入產生之實際盈餘按持股比例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分配予股東等情事,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上訴人95年度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可扣抵稅額0元,併課綜合所得稅, 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62,048元(繳納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 確定後填發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通知上訴人補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並按補繳稅款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繳納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因行政救 濟確定展延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程序未合等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並對其中部分內容重為核定(例如納稅期間、稅 基等),而具有「確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性質, 要非對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處分所為之重覆處置。且系爭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乃直接課予上訴人應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被上訴人得移送執行,蓋依行政執行之法理而言,僅有「下命處分」始有強制執行之效力,若系爭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僅為觀念通知,則將產生即便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予以執行之結果。是原判決認系爭繳款書中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