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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8號

上訴人
施昆法即施昆法行
訴訟代理人
謝佩芸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0元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元,嗣更正申報為9,183,333元、1,561,167元及0元。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44,970,833元、全年所得額7,238,341元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775,175元。上訴人就營業淨利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7869號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2,442,833元、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949,500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變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課稅範圍及要件,絕非僅在重申營業稅課徵之要件,已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課予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依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210、289、413、420、597、607、622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原判決卻認該令釋僅在重申營業稅課徵之要件,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該令釋為間接對外生效之獨立性行政規則,依學者及改制前本院7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生效日期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算,則上訴人既在該令釋生效日前購入本案房地,購買之目的在於投資保值,並非經常性及連續性以營利為目的,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原判決不察,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補辦營業登記前,皆以個人名義提供土地出資建屋出售,符合財政部9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釋)之要件,且該令釋並無將「追求買賣不動產利潤者排除在外之意」;原判決竟自行添加該令釋所無之要件,認上訴人因追求買賣不動產利潤,而無該令釋之適用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信賴財政部91年3月13日令釋,故上訴人先前之信賴行為不應受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之影響,則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價款之所得,不應列入施昆法行之盈餘計算;原判決逕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上訴人提出之整建房屋照片,足見上訴人對本案萬利街房屋施作諸多工程,均屬請領使用執照之查核要件,則依財政部統計處104年4月16日財統發字第10411000640號書函所採取之「場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標準,上訴人以整建房屋之經濟活動獲取最大附加價值,應歸屬於「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6700-12);原判決不察,認應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只要稅務上涉及是否屬「成屋」之判斷,行政機關即應採同一標準。本案民安西路房屋可依「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則本案萬利街房屋何以竟為不同處理,依「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被上訴人竟以「使用執照是否核發」等法律所無之要件恣意判斷,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竟予以維持,而對「成屋」之認定,提出「主體結構是否完成」法律所無之要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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