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程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所屬葉○壽等166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137號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僱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申訴,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上訴人99年2月6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罰鍰處分書,處以上訴人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87萬9,700元。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以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27號審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及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增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率爾認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存在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尋求再審救濟,自符合立法意旨。迺再審判決竟以系爭證物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判斷為由,判定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此一見解無異係完全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證物,而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證物所形成之錯誤心證,溯及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證物之事實,以錯誤心證之存在矯正心證形成過程中之程序違誤,不僅存在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將致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成為具文,立法者原希冀之事後救濟功能勢必不復存在,顯見再審判決自始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系爭證物雖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方作成,惟恰可反推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於原處分裁罰時期絕未成立僱傭關係,是系爭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迺再審判決卻便宜行事,僅以系爭證物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方作成,遽認系爭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此一不實質論究證物內容,僅徒以證物作成時點界定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之判斷標準,顯係刻意對書面證據為機械性之解讀及評價,完全漠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事實判斷可發揮之輔助功能,且默許原確定判決得恣意揚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形成心證之法定職權,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此外,再審判決拒絕探求系爭證物之作成源由及實質內容,且未於理由項下交代何以系爭證物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具體理由,亦同時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