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淑芬
- 送達代收人
- 余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吳俊秀
- 參加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中96年度至97年度老舊校舍(西棟教室、南棟教室)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照中事字第1030002766號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原處分),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不服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照中事字第1030002942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足見有權利向廠商作出追繳保證金行政處分之權責單位,當然是指「辦理招標機關」。則從卷內所附之事證,或是被上訴人庭呈96年11月16日照中事字第3035號函之說明一記載,在在可見本件辦理招標之機關確實為「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對此,原審也同認如此,遂謂:「……顯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洽辦機關,而代辦機關則為輔助參加人(苗栗縣發包中心),並為招標機關。……」等語。
㈡而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絕對不是本於廠商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攬合約,因為該承攬合約中絕對沒有「學校得對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之約定。故據此而論,可以本於招標文件中所為之規定,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作出合法之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者,當然只限於辦理招標之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要無疑義。
㈢原審判決認為身為洽辦機關之被上訴人,可以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解釋作出追繳押標金之權力是包括在「學校之職權或固有權限」之內的結果,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為何追繳押標金之權力是包括在「學校之職權或固有權限」之內,也未見原審說明理由及法律規定何在?此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招標文件之招標機關為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則何以招標文件所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之法律效力,會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道理何在,也未見原審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判決理由中特別闡明,本案原投標須知第18條一(押標金事項)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有影響採購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載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押標金追繳條款」。另外原審判決尚指明「被上訴人為採購洽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洽辦之採購事項,因實際採購行為之發生,而享有依政府採購法賦予採購機關之固有權限」。此等法律見解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本旨。是以前開上訴意旨所稱「該判決違背法令」各節理由,無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