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朝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林奏延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嗣後變更為林奏延,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原領衛署藥製字第036547號及衛署成製字第006647號2件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予其他藥商及委託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日期、藥品許可證字號、藥品名稱、移轉後藥商及製藥廠詳如附表)。惟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102年間,遭查獲未申經核准即接洽由其他製藥業者製造生產藥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涉犯藥事法,分別提起公訴在案,並據屏東縣政府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廢止上訴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製造偽藥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廢止上訴人原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等情,乃以104年4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6000316號(就附表之序號1)及第0000000000號(就附表之序號2)書函(下合稱原處分),不同意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及委託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尤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乃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所涉刑案,均尚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即率認「罪證明確」,而認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之「廢止處分」為適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上禾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建助私自以上訴人名義,自行購買原物料、機器製造偽藥等情事,有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2號案偵訊及102年3月22日警詢可證,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製造偽藥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逕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認得不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就上訴人並無製造偽藥及本件是否情況急迫需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暨不同意核備藥品許可證移轉與委託製造是否屬客觀事實等項,應就證據為實質調查及審酌而未為之,逕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採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2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3408號解釋函所示,廠商因製造偽藥須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依藥事法規定廢止其藥商許可執照。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未曾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則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