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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5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吳東都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5號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范 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胡竣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三桂,嗣後變更為李伯璋,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㈠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遭判決駁回,作為該再審訴訟對象之確定判決則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確定過程則如下述。

⒈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下事項之變更申請,即在其醫院從事醫療服務之144位駐診醫師,由原來「以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投保」,變更為「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

⒉被上訴人受理該變更申請後,則於99年3月5日作成健保南字第0995005272號函,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⑴前揭144位醫師與上訴人間確屬僱傭關係,具有第一類被保險人員工身分資格。

⑵渠等欲改以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所請歉難同意。

⒊嗣後被上訴人查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包括上訴人在內),有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條文,下稱健保法)之違規事實,而作成下述之裁罰處分:

⑴查獲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事實經過:

①緣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某位醫師於99年4月26日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申訴。

②被上訴人受理申訴後進行訪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以下事實,即「該醫院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駐診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等語。

⑵被上訴人認定之違規行為內容則為: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醫師,依法應以醫院受僱者身分投保。

②因此醫院依規定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繳納。

③但所屬醫院實際作業卻是「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

④以上應然面與實然作業之差異,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有「投保單位超收保險費」之違章行為存在,應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⑶被上訴人裁罰處分之作成: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9年2月9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其超收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7,450,552元,遂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於99年7月26日作成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開超收保險費2倍罰鍰計34,901,104元。

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遭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33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則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處理結果如下:

⒈有關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之部分,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作成104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⒉有關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之部分,本院則於104年10月22日作成104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㈢原審法院因此作成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其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及同日增訂「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等行政規章(下稱系爭重要證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率認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存在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尋求再審救濟,自符合立法意旨。原判決竟以系爭重要證物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判斷為由,判定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此一見解無異係完全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證物,而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所形成之錯誤心證,反過來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之事實,不僅存在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將致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成為具文,立法者原希冀之事後救濟功能勢必不復存在,顯見原判決自始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系爭重要證物雖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方作成,惟恰可反推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於原處分裁罰時期絕未成立僱傭關係,是系爭重要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卻便宜行事,僅以系爭重要證物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方作成,遽認系爭重要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此一不實質論究證物內容,僅徒以證物作成時點界定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之判斷標準,顯係刻意對書面證據為機械性之解讀及評價,完全漠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事實判斷可發揮之輔助功能,且默許原確定判決得恣意揚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形成心證之法定職權,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拒絕探求系爭重要證物作成源由及實質內容,且未於理由項下交代何以系爭重要證物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具體理由,亦同時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

㈠原判決已清楚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該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如經審酌,將對判決結論之形成足以產生影響為必要」。並且在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系爭重要證物),是在原處分作成後始作成,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上訴人透過上開書面證據,則是打算證明「原裁罰處分作成後,上訴人與所屬醫師簽定該等書面約定或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以改變雙方勞務契約在私法上之屬性,由原來之委任契約,調整為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僱傭契約」。用以佐證「在原處分作成以前,其與所屬醫師間成立獨立性較高之民事委任契約」等主張事實為真。從而試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待證事實(即「在原處分作成以前,其與所屬醫師間實際上成立不具獨立性之民事僱傭契約」)為真正之認定。

㈢然而在經驗法則或事理邏輯上,「原裁罰處分作成後,上訴人與所屬醫師簽定上開書面約定或制定上開管理辦法」之上訴人主張事實即使為真正,也不能當然推導出「上訴人是用新約定來改變已往雙方勞務契約在私法上之屬性,由原來之委任契約,調整為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僱傭契約」之事實結論。事實上新書面之簽定或新管理辦法之制定,也有可能是更忠實地反應原來民事僱傭契約下、上訴人與其所屬醫師之既有法律關係。

㈣因此客觀言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使經過調查,也無法當然導出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之推論,並不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結論之重要證物」之定義。

㈤在此法理基礎下,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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