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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9號

上訴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取自因拍賣轉讓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04,186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3,705,353元外,並處罰鍰8,741,000元。嗣上訴人主張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復查結果,以上訴人92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註銷原核定稅捐處分及罰鍰,另案改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並加計另行查獲該年度取自建台公司緩課股票減資收回之營利所得19,581,370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1,248,495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核計應納稅額,補徵應納稅額39,325,256元,並處罰鍰7,859,1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列92年度營利所得中15,195,143元部分及全部罰鍰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92年度東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核計上訴人營利所得計103,402,028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4,650,523元,補徵應納稅額31,020,6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原課稅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4045210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繳納稅款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程序上將使納稅義務人先繳納稅款始得申請退稅,致生法律適用上繁複,且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稅款即無從就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予以救濟,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二)本院就上訴人92年綜合所得稅事件雖曾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扣繳義務人」作成判決,惟該案中上訴人並未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扣繳率」此一爭點提出爭執,兩造亦未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就此爭點進行辯論,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判決對此不查,誤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三)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為按所得之20%扣繳,斯時上訴人92年綜合所得稅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20%扣繳率計算所得,原判決誤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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