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鄭欽明
- 上訴人
- 包振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上訴人提報將該宅指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作成下列決議,且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所有權人。
⒈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
⒉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所有權人意願調查後,再提送審議委員會審議。
㈡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亦請龍井林宅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旋以該次會議決議,作成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送予各所有權人,另以104年5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文化部備查。
㈤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作成以下之判決。
⒈有關指定龍井林宅之建築本體為市定古蹟部分,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
⒉有關指定龍井林宅建物所定著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市定古蹟部分,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重新為專業及合理評估,另為適法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古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年代久遠,且具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所謂「重要部分仍完整」,參同法第23條規定,最低限度以其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始足當之,主管機關對此縱有裁量空間,亦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㈡觀原審105年1月15日龍井林宅現場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足認該宅絕大部分已逸失而不復存在,無從以原有建材復舊,自應不符前述古蹟之要件。被上訴人在欠缺完整資訊,且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下,遽為原處分,造成人民財產權之嚴重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不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自行限縮訴訟審查權之行使,率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之意見為據,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錯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乃建立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之法理基礎下,據以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及具專業背景之訴外人張嘉祥於原審勘驗現場之陳述,認定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部分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
㈡而前開各項上訴理由,仍是依憑上訴人單方、片面而不具專業性之主觀意見(即「要從建材主要構造及建材是否存在,來決定前開『龍井林宅』建物之重要部分是否完整,進而確定該建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古蹟要件」,以及「若建材之主要構造及建材不存在,修復結果也欠缺真實性而無古蹟價值」等論點),重複爭執經合法組成暨法定程序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或就原判決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取捨為不具客觀說服力之指責。明顯忽略原判決所指明「龍井林宅之現狀(原判決書第15頁參照),如結合已存在之研究文獻,有可能回復原貌(原判決書第16頁參照)」等有關審議之客觀事實基礎。是其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