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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及釋明有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相關證明,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之再審狀及所檢附資料,與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狀及所檢附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指不服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予以抗告駁回在案,雖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尚不足認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1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