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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汪漢卿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影本,請予以參考,恩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4年10月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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