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 代表人
-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因「相關本案之刑事案件」被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現正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繳納,核請准予訴訟救助,俟於執行期滿出獄,定如數繳納等語。惟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105年3月1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236號函復,聲請人因係法人或機關團體,並未符合該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之情形,故未予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