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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9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69號

上訴人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03/F349/2038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2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1896號函檢送第DAI1123008308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補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1,209元(包括反傾銷稅64萬8,771元及營業稅3萬2,438元,下稱「原核課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逾關稅法第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由,作成103年10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7346號復查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續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1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核課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撤銷原核課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復查為法定必要救濟方式,其申請期限之經過,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上訴人另案收受前訴願決定書,依其中所載事實,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程序上應無違誤。又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僅及於SUS300系列之不銹鋼而不及其他,是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第10頁第㈣項理由,主張系爭貨物為SAE steel grad e400系列之不銹鋼材,即JIS規格中SUS400系列之不銹鋼,無需課徵反傾銷稅。另上訴人係收受前訴願決定後,始知中國大陸廠商交付對帳用出口報單上所載稅則編號之意義,故前訴願決定所載應為上訴人發現足證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違法之新證據。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並非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惟此係因中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收存,出口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查證時,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故上訴人僅能取得透過報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國大陸海關查驗後內容之真偽,被上訴人得透過102年2月1日生效實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關查證,而非強要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證明。又上訴人104年3月24日提出重開行政程序申請後,復向系爭貨物賣方取得系爭貨物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影本,依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系爭出口報單上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記載含「MN (錳)」10.02%,再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類號G3164),系爭貨物應不屬SUS300系列之不銹鋼,不應課徵反傾銷稅。是以,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證據資料,均屬新證據,足證原核課處分有違誤,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提出系爭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已依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此顯係出賣人根據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較上訴人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堪採信。

㈢上訴人因未查明系爭貨物材質而誤於進口報單將之申報為「SUS301#不銹鋼捲料」,且同時申報稅則號別為7220.90.90.90-3號,是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不符,對此,被上訴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查明系爭貨物是否屬應課反傾銷稅貨物範圍。況被上訴人事後稽查,系爭貨物雖經上訴人裁切使用,但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除曾至上訴人工廠取樣外,亦取樣上訴人以SUS301名稱報關進口材質、規格相同但尚未領取之貨物,並送驗後,已查知貨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囑託財政部關務署依「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九章規定,請求中國海關協助查明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及查驗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出賣人所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確實為原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所未能提出之新證據,系爭貨物之材質不屬不銹鋼,不應課徵反傾銷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核課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核課處分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於104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4年3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為104年3月25日)申請程序重開,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顯未發生形式之確定力,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前訴願決定於原核課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

㈢上訴人104年3月24日申請程序重開時,未提出系爭出口報單影本、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嗣於提起訴願始行提出,且其提供系爭出口報單影本,僅係中國大陸民間報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未有中國大陸海關核章,亦未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驗證,無法逕作為證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以前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其申請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上訴人可取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不服反傾銷稅課徵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以積極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加以被上訴人曾於原核課處分復查階段以103年7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0384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103年7月14日送達),惟上訴人遲至重開行政程序訴願階段始主張其向賣方取得系爭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足證其實能於原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而漏未主張,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以「SUS301#不銹鋼捲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惟於104年3月24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中主張系爭貨物材質應屬「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嗣於訴願階段以系爭貨物之錳含量超過10%,應不屬於不銹鋼,其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對系爭貨物之材質主張一再翻異,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所提系爭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經斟酌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其可於貨品到港存棧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動看樣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其於報關初期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品質,貨物放行後亦未依關稅法第17條更正所報之貨物或依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賠償或調換。是就貨物申報進口之流程設計觀之,上訴人應有相當之機會以查明其進口貨物之真正,而非收到反傾銷稅繳納證時,為規避稅款之徵收而不斷翻異其來貨之貨名材質,其主張紛亂不一,亦缺佐證,被上訴人實難採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原核課處分因上訴人申請復查逾期而不受理,且因上訴人未續行訴訟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既於103年11月4日訴願書中提出系爭出口報單,並主張「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號、貨品名稱為『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等語,且於前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04年3月24日始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後起算3個月之法定申請期限。又上訴人於前訴願程序時已知悉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中國大陸稅則號別所對應之貨品名稱為SUS430冷軋不銹鋼材料,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上訴人主張,與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㈡司法實務(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顯係沿襲刑事訴訟再審事由之判例見解(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惟上開刑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而刑事再審事由亦經修正「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是行政訴訟程序之「新證據」應如何解釋,即值深究。按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將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與第3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併列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顯見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不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為限,否則第2款之「新證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關於「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存在時點無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文義,明確區別判斷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前訴願程序時即已知悉」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中國大陸稅則號別所對應之貨品名稱為SUS430冷軋不銹鋼材料,縱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並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新證據之主張除前訴願決定外,尚有系爭出口報單、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參考資料為原核課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如已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即無再予審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必要。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原核課處分通知上訴人補稅,並於該處分末載明:「……三、貴公司如不服前項核定,得依照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依附件所印格式,向本關申請復查,逾期不受理」等語,表明該函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該函業於103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處分卷第9頁),復查申請期限於103年3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始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10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救濟期限,故原核課處分已於10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其主張依前訴願決定所載,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載稅則所對應之貨品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非在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列,上訴人雖有系爭出口報單,惟對於其上所載稅則編號所代表意義一無所知,乃見前訴願決定後始知悉其所代表意義,故前訴願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並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前訴願決定後3個月期限內申請程序重開,程序上應無違誤等語(見上訴人104年3月24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及起訴狀),為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始知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稅則編號之意義等語,惟因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4日訴願書中提出系爭出口報單,並主張「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號、貨品名稱為『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卻遲至104年3月24日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距其至遲於103年11月4日即已知悉系爭出口報單之內容,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自知悉後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間等情,因認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有據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司法解釋、判例及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則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上訴意旨以其主張之新證據,尚包括前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參考資料,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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