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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即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生農學院以103年4月7日生農秘字第119號書函(下稱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原判決稱為原處分1)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園藝系以103年4月22日103農園字第011號函(原判決稱為原處分2,下稱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與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其升等不通過。被上訴人分別提出申訴,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分別以103年6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001號、第002號為「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合稱申訴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發回判決)。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就被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及學術著作3與學術著作4不予採認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未繫屬本院,兩造及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本院不予贅載及論述,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檢附之著作「Rootstock and seasonal variations affect anthocyaninaccumulation and quality traits of "Kyoho "grapeberries in 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 system」(下稱升等代表作),已由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接受刊登,符合86年3月19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上訴人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可依法將升等代表作送審,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而升等代表作已經上訴人給予最高等級5分,並於103年9月間刊登於VITIS期刊,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自應選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為審查。惟生農學院卻以升等代表作不符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提送外審,惟其所適用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係牴觸法律規定之內部規章,依法無效,上訴人據為否准依據,自屬違法。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學術著作「兔眼藍莓品種改良」(下稱學術著作1),係被上訴人與研究生王怡雯自96年起進行之藍莓育種研究,文中記載試驗時間、地點、所用材料與方法及初步成果,亦表列進行藍莓引種與試種之成果,皆為臺灣首創相關研究成果,屬未曾於他處發表之原創性內容,具有累積學術知識之價值。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園藝系教評會)委員之專長皆非果樹生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雖與其中部分審查委員合授課程,惟其目的在於借助不同專業領域上之專長,使受課學生獲得最大之學習效益,故共同參與授課不代表授課教師之專業領域相同。上訴人捨棄教育主管機關之法規,卻任意引用與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科技部規定,作為本案升等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依據,未就該著作進行實質審查,於審查過程中復未給予被上訴人書面或口頭辯明機會,即認學術著作1屬回顧性文章,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㈢有關「Recovery from 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application of fruit-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sto citrus.」學術著作(下稱學術著作2),係被上訴人95年任教上訴人學校前,於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之試驗工作,依國際學術慣例於首頁標以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然該著作有關之數據分析、撰文、投稿及刊登皆發生在97年,係任教於上訴人學校之後,被上訴人在首頁註釋欄說明當時之現職單位及刊登日期,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門著作」之規定,亦未違反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及上訴人學校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上訴人徒以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規定中所無之「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採計,顯違反程序及實質之正當性。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升等審查之精神,在於檢視申請人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與其所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均屬無關,學術著作2既係被上訴人依規定並於限期內提出之學術論文,不論所歸屬單位為何,皆為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之證明。上訴人將與升等審查無關聯性之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列為升等審查要件,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自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基準及升等要求。且自然學科期刊著作在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許多實驗、數據、統計表格等,亦可能發生變動,為讓審查委員確信該教師之專業性及研究能力,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乃要求須已刊登期刊之著作始能成為代表著作,為維持大學自治與學術獨立之重要標準,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㈡學術著作1為被上訴人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缺乏實驗數據與研究方法及實驗結果等項目,非屬原創性研究學術論文,不得採計分數。依科技部之「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至「B3010A0農藝及園藝」,該類領域下之專家學者,皆可審查同領域研究計畫,園藝系之審查教授皆具有園藝學領域的專業,自有能力判斷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20條之相關事項。㈢被上訴人雖於學術著作2文章頁底附註中記載通訊地址(Current address)為「國立臺灣大學園藝系」,惟該附註僅供聯絡地址之用,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發表,無法歸屬上訴人,自不得採計其分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受聘擔任上訴人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申請升等副教授;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既未刊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而以103年4月7日函回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園藝系教評會審查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後,採認被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及14篇學術著作中之6篇,另包含學術著作1至學術著作4在內之8篇則不予採認,總分共為17.75分,未達標準,以103年4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針對升等代表作及學術著作1至學術著作4為爭議,至其餘未經採認部分則未爭執;故本件僅就被上訴人有爭議之部分為審究。㈡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教師資格之審定縱與教學及研究等事項有關,但教育部既對教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教師資格之審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既對大學教師升等著作之條件為明確規範,其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上訴人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已就送審著作為規定,然生農學院另以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1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要求送審升等代表作必須於最近5年內完成且刊出之條件,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如經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亦符合送審資格之條件更為嚴格,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時,其代表作著業經VITIS期刊審查接受並於通知接受後1年內刊登,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及上訴人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對於以未出版代表作送審之發表期限亦有規定),生農學院卻以被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經刊出為由,援引無效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不予推薦被上訴人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自屬違誤。㈢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部分: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未就教師送審之著作篇數及成績採計為規定,學校自得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自行訂定標準。故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升等副教授之著作除5年內發表之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發表之著作,需達20分始符標準,於法自屬有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大學所屬系(所)教評會對於學者專家就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先行審查之結果,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說明該專業審查欠缺可信度及正確性,始得加以推翻,於評審過程中如有必要,並應予送審人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之機會。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提出之學術著作1,其中「前言」係有關兔眼藍莓之植物分類、種類、適合栽種地區及保健效果之簡介,至於「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兔眼藍莓品種」等段落,則係將國外學者之研究成果及文獻整理、編排後加以敍述,固均未敍及被上訴人之個人見解。惟該文第8頁「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之後半段:「國立臺灣大學園藝暨景觀學系之果樹生理研究室於2007年開始投入藍莓研究,為國內第1個正式進行藍莓研究之學術單位(Li,2009),重點方向之一是兔眼(原判決第13頁第13行誤為「免眼」)藍莓的品種收集、性狀及品種改良,初步調查結果發現多數藍莓品種在臺灣中北部低海拔地區皆生育良好,果實產量亦豐,具有產業化潛力。自2009年起,以自然授粉方式育成超過1,000株實生苗,經第1年自然淘汰後,由剩餘300株中選拔優良單株進行性狀評估。主要育種目標有2,其1為適應臺灣中北部風土氣候的高品質穩產商業品種,另1為適合都市陽台園藝的矮性盆植品種。目前已有10數個優良單株完成2年果實生長與品質分析。現正進行無性繁殖以供進一步田間品系試驗。」則屬被上訴人就其自身對藍莓所作調查、試驗及研究過程之說明;另該段文字中引用之(表2)即「4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兔眼(原判決第13頁第24行誤為「免眼」)藍莓基本性狀及物候期」,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自96年起,陸續自日本引種,每年9月至隔年7月,每週針對所收集植株葉片、發芽、開花、結果等生長發育狀況及時期進行觀測及拍照存證,每年5月至7月採收期,逐週調查每植株果實成熟期、產量及果實品質、評估果實風味,並由以上生長及果實紀錄,進行分析,歸納出適合臺灣中北部栽種之藍莓品種後,製成之表格,係世界首度發表並證明可於臺灣平地栽培藍莓之科學文獻紀錄,且提出「兔眼(原判決第14頁第5行誤為「免眼」)藍莓品種改良一文中原創資料證明及取得過程」之調查、研究紀錄。參諸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送審之學術著作,於系教評會初審前,業經送請至少4位學者專家審查,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植物種苗雜誌總編輯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學術著作1係經分別具有果樹品種改良,與果樹生理、果樹育種及果樹生物技術等專長之2位學者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後接受並刊登於「植物種苗」期刊,是該著作係經果樹品種改良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並刊登於經專業審查之學術期刊,教評會對於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對藍莓所進行試驗與研究之介紹,及(表2)所列4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兔眼(原判決第14頁第24行誤為「免眼」)藍莓之基本性狀及物候期等資訊,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其首度發表有關臺灣中北部適於栽培藍莓之文獻,屬被上訴人原創性之見解,於審查過程中未給予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復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性之具體理由,即逕認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1屬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而不予採計分數,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有違,難認適法。2.學術著作2係被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4月投稿並被接受,於同年8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等級學術性期刊,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上訴人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學術著作2刊登時,仍在園藝系任職。故學術著作2係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時之7年內所發表學術性著作,合於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發表年限。至學術著作2之首頁標題及作者下方記載:「Horticultural Science Department, University of Florida, Institution of Food andAgricultural Science, Citrus Research and EducationCenter,……」等語,係因該著作的實驗研究是在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均未限制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則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2即合於採計之標準,上訴人卻以該著作非被上訴人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而不予採計,乃加諸前揭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1款及評分表D「研究」之內容,僅係關於申請升等之資格及所提學術著作年限之規範,並未規定送審人必須提出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之學術著作;而「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係上訴人為執行教育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鼓勵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積極提升學術研究成果及承接研究計畫而訂定,該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發表之論文,必須以上訴人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係為符合教育部以學校為補助對象之上開計畫,期使學校發展為頂尖大學,並帶動國內整體高等教育水準之提高,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之目標。核與教師升等審查乃就個別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評量,而非衡量學校整體教學研究成績者,目的不同。3.園藝系教評會不採認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1及學術著作2,並非適法;而其中之學術著作2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名15%至40%區間之SCI期刊,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學術性著作計分方式之「分類參考」③優良⑴期刊部分計分規定,應核予5分,加計被上訴人其他經教評會採認之著作分數17.75分後,被上訴人所得分數為22.15分,已超過該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升等副教授所需分數20分,上訴人卻以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升等不通過,自屬違法。㈣綜上,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否准受理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所為被上訴人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均有違誤;上訴人申評會分別為申訴無理由及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評議決定;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亦均屬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一案,如經上訴人所屬園藝系初審合格,嗣由生農學院對其升等代表作審核通過,向上訴人推薦後,尚須由上訴人之遴薦委員會進行複審,故上訴人應否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之決定,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就其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法規既將教師資格之審定授權學校進行審查,即難謂教育部有最終決定權,且該授權係基於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故不得再予限制。而代表著作係考核教師有無升等資格之重要依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為何種代表著作可以提出為升等審查之規定,係直接涉及教學與研究之學術事項,屬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剝奪,故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應解為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縱使法律亦不得限制或剝奪。又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原判決認定該項規定無效,違反憲法對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原則。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範圍甚廣,須由各級學校再作細化之規範,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要求代表著作須已刊印,確屬經授權且合法,其縱使為較嚴格之升等標準,但其目的係為維持上訴人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範疇。況依文義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屬對於升等之最低要求,並非禁止學校制定更嚴格之審查基準,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送審代表著作部分,不得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再做嚴格要求,係錯誤適用法律。㈡觀諸生農學院其他教師之著作成果,平均每位教師於5年內完成並刊出在SCI期刊者,可達6.82篇之水準,被上訴人於5年內卻無法提出1篇合格代表作,遠低於平均水準。與被上訴人前後同時期之教師,亦均符合規定通過升等,顯見被上訴人未通過升等,並非上訴人之標準過於嚴苛、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應徵助理教授時,上訴人於徵聘條件中已載明相關要求,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其於最後截止期日再為反覆,對於其他遵守規定準備升等之教師,顯不公平。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選任專家」,係針對是否具備升等資格乙事,所選任之專家,而非教師投稿某刊物時,審查是否可以刊登該刊物之審查人員。原判決認為決定刊登與否之審查人員,即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針對是否具備升等資格乙事所選任之專家云云,顯違上揭解釋之文義。又原判決並未調查「植物種苗」期刊審稿時,有無審查及認定學術著作1是否屬回顧性與非原創性研究論文?抑或不管是否為回顧性質文章,該期刊一概接受並刊登?故縱使學術著作1已刊登在「植物種苗」期刊上,並不代表其非屬回顧性文章。學術著作1既經園藝系專業教授審查認定屬回顧性著作,原判決竟稱上訴人必須動搖該「植物種苗」期刊審稿意見云云,無異認定該期刊已審查學術著作1是否為回顧性文章,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及矛盾。㈣在高等自然學術研究領域中,最重視者乃研究方法及過程,每項實驗之個人見解、說明僅是最後總結。一篇自然科學文章若無自己的研究步驟、實驗過程,僅引述其他文章資料、數據,絕非該領域之學術研究所要追尋的方向,更不能證明該作者之研究能力。學術著作1之作者有2人,第1作者為王怡雯、第2作者為被上訴人,該著作係引用被上訴人另篇期刊中的資料做綜合討論,故屬回顧性文章,不得採計分數。原判決未察上情,以非自然科學之觀點為推論,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治,介入判斷餘地範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㈤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及其評分表D確有送審人須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始予計分之要求,學術著作2既非以被上訴人任職學校之名義發表,園藝系教評會未予採計,自屬合法。原判決未依文義解釋,逕認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無該項規定云云,顯有違誤。況教師既擔任學校之專職工作,其發表文章即應以所屬學校機構為名,此為一般教師應有之常識,亦為學術倫理及對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要求。原審法院若有疑義,應函詢學校各系或為相關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㈥升等審查有由各級委員會審核、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等相關規定,原判決竟代替各級委員會做決定,直接計算各篇分數,實已超越法律規定,侵害學術自治及判斷餘地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泮池,106年6月22日、10月1日分別改由張瑞慶、郭大維擔任,玆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受聘擔任上訴人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申請升等副教授;該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雖尚未刊出,惟出版社已出具證明業於103年1月通知受理並即將於103年9月刊出,且確已如期刊出,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作既未刊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以103年4月7日函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另園藝系教評會審查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採認其中6篇(按被上訴人申請時之序號為1.2.3.4.7.8.),另8篇則不予採認,認被上訴人之學術著作成績僅17.75分,未達副教授之標準20分,而以103年4月22日函通知升等不通過。被上訴人就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中未採認8篇學術著作中之4篇(原判決編為學術著作1至學術著作4)為爭議,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判決認園藝系教評會不予採認學術著作3及學術著作4部分,於法有據,而維持園藝系不予採認分數之結論,被上訴人已無爭議。是以,本院審酌之範疇僅止於被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與學術著作1及學術著作2而已,先予敍明。

㈢關於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

1.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事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係指與大學教學及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其理由意旨可知,大學之學術自由固應予以保障,然亦應兼顧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2.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上開規定已就各級學校之教師相關資格及任用條件為規定,且教育部對教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故教師資格之審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經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複審之學校,對於教師資格之審定,得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程序及基準,然該項授權效力僅及於學校。

3.上訴人已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訂定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有關「送審著作」之「期限」部分:「代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年內〈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有關「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則為:「1.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2.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至「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則為:「1.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組)查核並存檔。2.……」,該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已就該校教師升等有關著作送審之程序為規範,雖允許各系所得就教師升等代表著作之期限為更短之規定,但就出版及未出版部分則無明文允許系所再為不同規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代表著作1篇須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為限,已溢出上訴人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闡述上旨,並據以認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母法規定而認其無效,並經本院以發回判決肯認在案。原判決再為闡述,以上訴人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就教師升等有關著作送審之程序,包含著作之條件及其認定基準等為規範,據以認定該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不合。

4.對於學術著作之審查方面,審查人員是否具專業領域及其進行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等判斷,與學術自由無涉;然專業領域之專家對於領域內學術著作之審查結論,則具有屬人性及專屬性,此部分方與學術自由有關,故非任何涉及大學事務者,均得冠之以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藉詞脫免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法律之規範。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僅將其對大學教師著作之審查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並非放棄主管機關之權限。上訴人執詞主張教育部既將教師資格之審定授權學校進行審查,即難謂有最終決定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乃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剝奪,且該規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違反憲法對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原則。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憑採。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係受理義守大學與其護理系教師升等之爭議案件,因當時義守大學所屬醫學院未經教育部核准設立,為因應其過渡時期醫學群各系教師資格之審查,乃於95年5月14日通過義守大學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為規範,故該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仍屬義守大學之規範,其既受教育部授權自審,縱其規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惟此與本案係上訴人訂立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後,其所屬生農學院復單獨訂立牴觸上訴人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之具體個案不同,故該案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敍明。

㈣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部分:此函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14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之審查與成績採認之復函,兩造所爭議部分僅剩學術著作1「兔眼藍莓品種改良」及學術著作2「Recovery from 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 applicationof fruit-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s to citrus.」部分。爰分述於下:

1.就學術著作1部分:原判決援引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送審之學術著作1,於園藝系教評會初審前,業經送請至少4位學者專家審查乙節,雖未具體說明其依據之證據致有欠妥適。然原判決亦論及刊登學術著作1之「植物種苗」雜誌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學術著作1於刊登前經2位具有果樹品種改良,及果樹生理、果樹育種、果樹生物技術等專長之學者審查後接受並刊登;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兔眼藍莓品種改良一文中原創資料證明及取得過程」之調查、研究紀錄暨其主張,認該著作自右上角標註第22頁(即前程序原審卷第162頁)之「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後半段起,係被上訴人就其對藍莓所作研究之重點方向、育種目標及目前進行中之試驗,所作說明,其並將初步研究結果製成該文之(表二),則上訴人園藝系教評會對學術著作1上述並非引用其他學者文獻與研究成果部分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本應予審查並作成判斷,如認有疑義,亦應給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惟該系教評會就此並未事先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即遽認學術著作1全部均為介紹與回顧性質之非原創研究學術論文,對於該著作前述不涉及介紹與回顧他人研究成果部分,何以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原創性之見解,並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既未保障被上訴人於審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判斷亦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與學術著作1並非通篇均係整理編排過往文獻之情形不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此部分係認上訴人園藝系教評會未予被上訴人程序保障,而非質疑該系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未就學術著作1是否應予採認為最終判斷,亦非認定受理刊登雜誌之審查即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審查,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學術著作1是否具原創性,仍待上訴人園藝系教評會釐清審認。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治,介入判斷餘地範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核屬誤會。況如下述3.部分之說明,無論此篇是否採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著作分數已符合上訴人規定之標準,無礙判決結果。

2.就學術著作2部分:上訴人以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符合教育部所規定之最低年資及下列各條件:本院專任教師,……」規定,及評分表D「研究」:「最近7年內(含起算年整年)學術著作(任現職日後)」之記載等,足認升等著作需以申請人現職單位名義發表始予採認其成績。原判決則以學術著作2符合送審7年內著作之條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所以於該著作首頁之標題及作者下方記載「Horticultural Science Department, Universityof Florida, Institution of Food and AgriculturalScience, Citrus Research and Education Center,……」係因該著作之實驗研究在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所致,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均未限制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上訴人卻以學術著作2非被上訴人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而不予採計,乃加諸前揭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原判決已就其何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況且該項註記僅註明其研究處所而已,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身分無礙。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判決未依文義解釋,且未函詢學校各系或為相關調查即逕行認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無該項規定云云,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提出7年內之學術著作共14篇,依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所示,經其採認之著作得分共17.75分,兩造有爭議部分僅原判決所論述之學術著作1至學術著作4,其中學術著作3及學術著作4部分亦經認定不得採認確定。而學術著作2部分,上訴人係以「非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而不採認,並不爭議該著作符合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秉持其確信,認學術著作2應予採認,並以該著作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名15%-40%區間之SCI期刊,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學術性著作計分方式之「分類參考」③優良⑴期刊部分計分規定,應核予5分,再將之與園藝系教評會採認之著作分數17.75分加總認被上訴人所得分數為22.15分,並非代替各級委員會做決定,直接計算各篇分數。上訴人指摘其已超越法律規定,侵害學術自治及判斷餘地,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亦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論明被上訴人升等之申請,尚須其著作經相關委員會進行初審、複審及審查等程序始足判斷,故著由上訴人另依其判決見解為適法處分,並未諭知上訴人應為核准升等之處分,自無上訴人主張之超越法律規定,侵害學術自治及判斷餘地等情事。另上訴人所屬生農學院其餘教師是否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完成升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均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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